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5-05-20 09:24:00
搭乘便车、过站叫醒,为他人指路等行为,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,均属于好意施惠行为,但在其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,责任该如何划分?
蔡某与侯某系朋友关系。2022年1月17日,蔡某在地里干活,侯某与他人分别在黄河滩东、西坝捞鱼。后蔡某接到侯某电话,让其到侯某家中骑上三轮摩托车到黄河滩接侯某。蔡某遂驾驶侯某车辆前往黄河滩,途中因意外翻车导致受伤。蔡某伤情被诊断为:多发性大脑挫裂伤、脑梗死等。蔡某住院期间,侯某垫付医疗费17632.52元。
2022年1月19日,蔡某(甲方)妻子李某与侯某(乙方)在村委干部见证下,签订主要内容为“乙方自愿为甲方此次受伤承担责任并支付甲方住院期间及后续复查、康复等其它医疗费用……”的协议书一份。经审核,蔡某经济损失为153937.43元。经鉴定,蔡某为十级伤残。2024年12月4日,蔡某将侯某诉至法院索赔233190.16元。
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蔡某接到侯某电话去黄河滩接侯某,该行为侧重生活互助,并非受侯某指示从事该项工作,并不具有劳务性亦不受侯某拘束,故蔡某行为应属于好意施惠。蔡某作为施惠行为的实施者,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,具有重大过失,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。侯某作为受惠方,其请求蔡某帮忙,亦给蔡某提供交通工具,蔡某驾驶车辆发生翻车,其作为受惠方应分担蔡某部分损失。蔡某妻子李某与侯某签订协议,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但协议中对于赔偿金额、赔偿项目并未进行完整、明确的表述。
2024年12月30日,灵宝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、双方在纠纷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因素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酌情认定蔡某对自身损失承担70%的责任;侯某承担30%的责任。判决后,双方不服一审判决,向三门峡市中院提起上诉。2025年4月21日,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“好意施惠”法律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,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。但当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失时,就会涉及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,会从公平原则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,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善意性,在施惠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,根据案件实际情况,调整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在此提醒,在日常生活中乐于助人、友善好施的同时,也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,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,才能更好地达到为他人施惠的初衷和目的。(李佳 席静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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